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瓏暟(原名夏宸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甲○○(原名夏宸凱,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二次改名為甲○○)明知其並非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法人金融風險管理部副總經理,且其並無富邦金控特殊投資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2年3月24日14時許、同年4月18日14時許,分別在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Dreamers Coffee Roasters光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其於服役時所認識之軍中同袍乙○○佯稱:其為富邦金控副總經理,有公司內部人員才有的特殊投資管道,每月可獲利7%且投資金額無上限,因乙○○為自己人,所以邀請乙○○參與此次特殊投資管道云云,並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記載甲○○為富邦金控法人金融風險管理部副總經理之名片照片給乙○○,乙○○不疑有他而於同年4月26日17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夏宸凱,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甲○○因而詐得款項50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0025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第35-36、38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乙○○於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訊息照片、乙○○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及乙○○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5頁、第20、48-50頁、第21、51-52、54-57、60-64頁、第22、25、58頁、第23頁正、背面、第24頁)。
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4時許、同年4月18日14時許向乙○○施用詐術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利用過往與乙○○之間的軍中情誼所生之信任,再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詐騙乙○○,致乙○○交付款項50萬元,乙○○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少,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考量近年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問題已經成為使民眾飽受困擾的社會重要議題,民眾對詐欺犯罪已厭惡至極,故被告本案所為實無可取,不宜輕縱,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此係因本案事證明確而不得不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審查庭時均否認犯行,並辯稱乙○○交付之款項50萬元為借款云云,且被告犯後尚未與乙○○和解,亦未賠償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又觀諸被告於事發後屢次承諾還款卻屢次未履行,此有被告與乙○○於「Line」之對話訊息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64頁),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先前雖未曾有因財產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3-50頁),但依乙○○所提供之被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59頁),可見被告對他人亦使用相同詐術而欲詐取他人財物,是以,被告素行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母親、三名未成年子女由前配偶照顧之家庭環境、擔任物流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款項50萬元,此為被告本案詐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其並未發還其所獲得之前揭犯罪所得,再其亦未賠償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5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