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易,19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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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愷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王智賢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張歸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90號、112年度偵字第6706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智賢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張歸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震愷明知麥角二乙胺(下稱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又與張歸意及王智賢均明知大麻(花)菸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黃震愷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21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毒郵票2張而持有之,又與張歸意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起,黃震愷及張歸意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諾‧史瓦辛格」及「財神」加入由Telegram暱稱「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成立名為「三隊」之Telegram群組,並計畫透過國際郵件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至臺灣,以每件夾藏約10公克大麻之郵件,自泰國以國際平信寄送入境之方式寄送來臺。

先由黃震愷尋找廢墟或可能無人居住之空屋,並記錄門牌號碼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址彙整提供與「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復由「Neteret」及「多佛朗明哥」在泰國將前述大麻(花)菸草真空包裝後,夾藏進信封內,且將黃震愷所提供之空屋門牌號碼翻譯為英文並記載為收件地址,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寄送國際平信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內含大麻或其合成物之郵件,分批自泰國起運入境,並陸續寄送至臺灣地區,而將上開管制物品自泰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

張歸意則於前開大麻信件自泰國寄出後,復依指示整理及歸類上開大麻信件收件地址,並擘畫收件動線,而提供給黃震愷,再由張歸意及黃震愷依「多佛朗明哥」、「Neteret」指示,前往上開大麻信件收件地址查看並取回已送達之大麻信件。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2年8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緝毒犬郵包檢查時,發覺寄自泰國之附表一編號1至39、53至54郵包有異,因而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9大麻信件,警方依循附表一編號53至54大麻信件郵件地址現地勘查另扣得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示額外相同包裝夾藏大麻平信各1包,臺北關松山分關另於112年8月17日、8月21日執行緝毒郵包檢查時,發覺寄自泰國之附表一編號40至52郵包有異,因而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40至52大麻信件,附表一編號53至54大麻信件則由臺北關再次投遞,警方並於112年8月16日、9月26日分別持本院及新北地檢署核發之搜索票、拘票,對黃震愷、張歸意執行搜索及拘提後,在黃震愷住處再次查扣附表一編號53至54大麻信件、附表一編號55至62大麻信件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含具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毒郵票2張),在張歸意住處查扣附表三所示物品,嗣經警勘查黃震愷所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所載地址檢視,又再扣得附表一編號63至81大麻信件,而查獲上情。

(二)黃震愷復承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同一犯意,因知悉王智賢欲向其購買大麻(花)菸草以供施用,遂請求王智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豐街一帶,尋找廢墟或可能無人居住之空屋,以供黃震愷作為收受大麻信件之地址,王智賢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 Telegram將「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之門牌地址提供與黃震愷,黃震愷再將上開地址提供與在泰國之Telegram 暱稱「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著手以寄送國際平信之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多佛朗明哥」、「Neteret」尚未將此部分大麻信件自泰國起運寄出,因黃震愷即為警查獲而不遂。

嗣經警持前述搜索票對黃震愷執行搜索,並勘查其所持用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循線查知上情,遂持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對王智賢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三)黃震愷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菸草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12時26分許,利用Telegram與暱稱「DAY U」即王智賢聯繫,雙方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菸草之合意後,旋由王智賢於同日12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黃震愷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帳戶)內,並於同年8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百貨」(即板橋小遠百)附近,由黃震愷將7.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菸草交與王智賢,並向王智賢收取賸餘之價金4,000元,以此方式完成前述第二級毒品交易。

嗣經黃震愷因前述運輸毒品案件,為警執行搜索後,勘查其所持用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海山、板橋及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震愷、王智賢、張歸意(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200至20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黃震愷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黃震愷、張歸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572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至20、184至192、240至248、366至370、392至393、414至415、426頁、112年度偵字第5729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1、42、52至53頁、112年度偵字57290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11至12頁、112年度偵字57290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30至40、156頁,112年度偵字第67067號卷第15至18、295至297頁、本院卷第82至83、193至194、382、402至403頁),核與證人黃軍強、林丞閎、楊凡皜、林春菊、麥嘉心、鄭美玲、李柔瑩、陳素貞、翁玉菁、游凱傑、吳富宏、劉舜中、林宇文、謝青原、高慶鐘、李忠樺、塗蘭香、黃志芳、黃晨維、邱玟崴、林珈妏、陳佳瑄、陳傢騫、曹文雄、徐學全、王蔡燕、陳紅珠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31至33、55至57、87至89、119至121、161至163、165至167、169至171、241至244頁,偵卷三第19至21、41至43、69至71、129至131頁,偵卷四第19至23、25至29、83至85、127至130、131至135、137至140、185至189、237至239頁,偵卷五第277至279、289至291、297至299、324至326、338至340、352至354、368至370頁),且有本院搜索票(被告黃震愷)、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新北市○○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9至64、67至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桃園市○○區○○○路00號(航警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43至45頁)、被告黃震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之車行軌跡及本案40封內藏大麻之泰國平信收件地址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BH-891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震愷(見偵卷二第173頁)、被告黃震愷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53、79至112、125至153、432至436頁、偵卷五第77至128頁、偵67067卷第23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五第63至74頁)、手機連線及基地台資料(見偵67067卷第59至15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36號函(大麻40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泰國平信信封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一第155至17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歸意、羅凱駿、臺南市○○區○○○路000號龍昇飯店602號房)(見偵67067卷第167至17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71至174頁、偵卷二第67、99、133、199至214、263、264至268頁、偵卷三第34至35、54至56、82至83頁、偵卷四第61至69、99至101、249至255頁、偵卷五第267至268、315、422至440頁、偵71697卷第69至79頁、偵67067卷第181至183、319頁)、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271至281、285頁、偵卷三第9至13頁、本院卷第7至16頁、偵71697卷第103至104頁、偵67067卷第2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震愷)(見偵卷五第45至60頁)、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稅籍資料(見偵卷二第69至71、103頁、偵卷三第57至63、85至128頁、偵卷四第107至109、167、207至219頁、偵卷五第285至2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19日扣押筆錄(新北市○○區○○路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59至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20日扣押筆錄(黃志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91至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19日扣押筆錄(黃軍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123至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8月7日扣押筆錄(林丞閎、楊凡皜、林春菊、新北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175至179、183至187、191至1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19日扣押筆錄(麥嘉心、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249至255、259至2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鄭美玲、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及1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23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9月6日、9月16日扣押筆錄(李柔瑩、陳素貞、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45至49、73至7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邱玟崴、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3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87至9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吳富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141至1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謝青原、新北市○○區○○街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191至1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8日扣押筆錄(高慶鐘、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241至245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翁玉菁、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五第269至2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林珈妏、陳傢騫、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五第283、295、305至313、319至3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地院搜索票、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11日搜索筆錄(曹文雄、徐學全、王蔡燕、陳紅珠)(見偵卷五第330、346至350、358至366、374至379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280號、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60號、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97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83、287頁、偵卷五第408至41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17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58號函(大麻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泰國平信信封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五第169至17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34號至第0000000000號(大麻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泰國平信信封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五第175至24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8日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五第25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黃震愷、張歸意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黃震愷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被告王智賢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黃震愷有將被告王智賢提供「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之門牌地址給「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作為寄送大麻郵件處所而尚未寄發未遂等情,業據被告黃震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五第41至42頁、偵卷一第391、415、425頁、本院卷第83、193頁),且有本院搜索票(被告黃震愷)、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新北市○○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9至64、67至70頁),被告黃震愷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434至435頁、偵卷五第63至74頁)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黃震愷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二)至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王智賢提供「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之門牌地址給被告黃震愷,復由被告黃震愷將該址提供給「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作為寄送大麻郵件處所乙節,業據被告王智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五第136至137頁、偵71697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94頁),核與被告黃震愷上開供述一致,並有被告黃震愷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434至435頁、偵卷五第63至74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惟被告王智賢否認對於提供上開地址作為「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境外運輸大麻之用一事有所認識,並主張無共同犯意聯絡,至多只有幫助犯意而已,參以被告王智賢與被告黃震愷於000年0月00日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黃震愷在確認「南豐一街8巷1號之1」地址後,復由被告王智賢前往該處1號確認信箱狀況毫無一物,且交代1號之2才為空屋等情(見偵卷一第434至435頁),是從上開雙方對話內容,僅可確認被告王智賢除陳報「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地址外,並有配合前往該處確認信箱及空屋狀況,但對於其主觀上就寄送該處郵件是否知悉包含大麻毒品,尚無從證明。

又依被告黃震愷於警詢時初供稱:他(被告王智賢)不知道伊確切在做什麼,伊有問過他他家附近有沒有空屋,伊想請「DAY U」(被告王智賢)幫伊看有沒有泰國寄送來臺的平信,但他也不知道那些平信裡面有大麻,他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等語(見偵卷五第41頁),後由員警根據上開雙方對話內容加以質問,並推測被告王智賢知悉可能性,再度訊問被告黃震愷,被告黃震愷隨即改稱:伊猜他可能大概知道這些平信內容物是違法物品,因為地址就在「DAY U」家附近,伊請他去幫伊收這個地址的大麻平信,他收完再拿給伊,但他沒有收到等語(見偵卷五第42頁)及被告黃震愷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被告王智賢自己也有提說哪間是有人住,哪間是沒人住,所以伊猜被告王智賢知道伊寄的東西應該是大麻之類違禁品,所以才會特別提醒伊哪一間是沒住人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94頁),故從被告黃震愷前後供述觀之,被告黃震愷並未自始告知被告王智賢信件內容為大麻毒品,卻是以被告王智賢再度強調空屋位置,而逕自揣測被告王智賢對於信件內容物之主觀認知範圍,況縱使被告王智賢有不斷提醒被告黃震愷空屋地址,此因被告黃震愷有事前委託被告王智賢找尋空屋處以便其收取信件,則被告王智賢所為重複確認之舉,並無重大違背常情,至於利用空屋地址代為個人收件址,是否必然從事非法行為,甚至用於運輸毒品一途,實則難以直接斷定,是被告黃震愷此部分陳述可信度尚嫌不足。

又依被告黃震愷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王智賢沒有參加我們的三隊群組,除了伊以外,被告王智賢不認識三隊群組中的其他人等語(見偵卷一第394頁),及被告黃震愷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我們在開會的時候被告王智賢沒有參與,說真的,他也不太清楚我們在做什麼,就等於是伊請他幫忙,伊就很簡單明瞭跟他說可不可以幫伊看一下家裡附近有沒有信箱裡面有很多內容物,就是都沒有去收,生灰塵的那種,因為他一開始就是不太知道伊要幹嘛,他不知道伊那時候的行為是要用來走私大麻的,伊是沒有到現場看過,那個地址應該是有之1、之2、之3之類的,被告王智賢可能想幫伊確認,就每個信箱都摸過,但是他那時候也不確認裡面到底是什麼,被告王智賢不是「三隊」群組裡的人,他就只有認識伊,伊請被告王智賢找空屋地址時,伊並沒有講接下來會寄大麻郵件事情,後來伊請被告王智賢去確認空屋信箱也沒有跟他具體提到是什麼東西,但是以他對伊的瞭解,他可能知道伊在從事跟大麻有關的東西,單純就是伊的猜測,因為伊是在從事大麻這塊,但伊沒有跟他講到這一塊,伊是不知道他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91頁),足徵被告王智賢既未加入被告黃震愷與「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成立運輸毒品群組,又被告黃震愷亦未主動告知被告王智賢提供空屋地址之真正用途,自難僅憑雙方交易毒品之接觸經驗,即推斷被告王智賢對於其參與共同運輸毒品行為已有主觀上之認知及意欲而具犯意聯絡,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王智賢有任何參與共同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實難令被告王智賢負共同正犯之責。

故被告王智賢主張其配合提供空屋地址之舉,應止於幫助行為,洵屬可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黃震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黃震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90至391、425、426頁,偵卷五第41頁,本院卷第83、193頁),核與被告王智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完全相符(見偵卷五第133頁、偵71697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94頁),並有被告黃震愷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王智賢、連盈綺手機畫面截圖、永豐商業銀行函暨所附被告黃震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99、317、337、436頁、偵卷五第63至74頁、偵71697卷第63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震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一)罪名及罪數關係:1.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

亦即「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國境。

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

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加入「三隊」之Telegram群組後,除配合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空屋地址外,亦同意收取大麻信件,由暱稱「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大麻(花)菸草真空包裝後,夾藏進信封內,自泰國起運輸送而進入我國國境,依前述說明,其等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是核被告黃震愷、張歸意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黃震愷運輸大麻信件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王智賢雖有提供另一地址予被告黃震愷以寄送大麻信件所用,惟因暱稱「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既未將大麻信件自泰國起運,亦未進入我國國境,應認此部分行為尚屬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未遂行為,是核被告黃震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而被告王智賢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2.又按麥角二乙胺(LSD)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查被告黃震愷就犯罪事實一(一)於112年8月16日查獲前已持有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欲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404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3.查被告黃震愷就犯罪事實一(三)販賣大麻給被告王智賢,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黃震愷、張歸意與「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運送業者遂行其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王智賢未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黃震愷、「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自均應論以幫助犯。

起訴書認被告王智賢與黃震愷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與「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共謀寄送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內含大麻或其合成物之郵件入台,係出於一輸入毒品之犯意,係因「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分批寄送,而於不同時間抵台,應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密切之時地而為,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而被告黃震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以被告王智賢提供「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之址給「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作為寄送大麻郵件處所尚未寄出之未遂行為,係出於同一輸入毒品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與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既遂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6.被告黃震愷、張歸意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被告王智賢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黃震愷同時持有運輸大麻信件內大麻及另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被告黃震愷所為兩者持有行為有所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論處。

7.被告黃震愷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若被告雖陳述其來源,但所述欠缺補強證據,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震愷、張歸意雖供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之毒品來源是「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云云,並提供該兩人真實姓名在案,然觀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函文即已載明「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本局偵查中,尚未緝獲本案上游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故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被告黃震愷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王智賢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時針對找尋「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空屋地址給被告黃震愷提供予「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寄送大麻郵件之用,以及實際配合確認信箱等情均供承明確,是被告王智賢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提供被告黃震愷作為收取大麻郵件空屋地址之協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均為肯定供述;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此部分幫助被告黃震愷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亦均為坦認之供述,業如前述,自應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王智賢參與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當時毒品尚未實際寄出而未起運,亦未進入我國國境,其行為未造成犯罪實害,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4.被告王智賢基於幫助被告黃震愷,而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空屋地址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震愷、張歸意、王智賢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黃震愷、張歸意所為共同運輸大麻郵件數量非微、次數非寡,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堪憐憫之處,其等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而被告王智賢更因符合未遂、幫助等額外減刑要件,被告3人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於,被告黃震愷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王智賢,然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參諸其與被告王智賢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重量7.8公克之大麻,毒品數量、價金均非鉅,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可見被告黃震愷並非大量購入、賣出毒品以牟取暴利之藥頭,其惡性實與中、大盤之毒梟有別,本院衡酌被告黃震愷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認其縱科以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本刑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宣告刑之酌定: 1.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明知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運輸或持有;

本應深知毒品危害甚深,卻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泰國「化整為零」,利用平信且僅記載收件地址之方式寄送入境臺灣,以避免因大量毒品或收件人及掛號郵件編號而為檢警循線查緝,又被告黃震愷亦販賣大麻予被告王智賢以牟利,是其等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自始坦承全數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事實一㈠所私運進口之大麻總數量非低,次數非寡,犯罪事實一㈡尚未起運大麻,亦未進入我國國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罪事實一㈢所販售大麻數量、價金非鉅;

再酌以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王智賢於案發前後長期患有焦慮症之身心狀況,有被告王智賢之衛福部桃園醫院、放開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暨被告黃震愷自陳大學肆業、被告王智賢自陳高職肄業、被告張歸意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黃震愷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快5萬元、被告王智賢目前做油漆工,月收入4至5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被告張歸意目前做小吃,月收入2萬5000元到3萬元,需要扶養祖母及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黃震愷本案所犯二罪,雖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然犯罪情節乃具高度關聯性,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之社會法益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2.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惟查,被告黃震愷雖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參酌被告黃震愷所為本件運輸來臺大麻郵件數量非低,次數非寡,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宣告刑已逾2年,尚難認其此部分犯行,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或諭知附條件緩刑,是被告黃震愷請求,難以准許。

至於被告王智賢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僅涉及本件單次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之犯行,尚未造成實害,而被告王智賢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王智賢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不履行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沒收:(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大麻(花)菸草真空包裝,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280號、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97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頁、偵卷五第251、410頁),是上開大麻(花)菸草真空包裝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且該包裝難與所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 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毒郵票,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 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等情,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1頁),是上開毒郵 票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無誤,且該 郵票難與所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析離,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5所示之泰國平信信封,為被告黃震愷所有並供其以手機分別與「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聯繫運輸大麻毒品、與被告張歸意、王智賢等人聯繫尋找空屋地址及販賣大麻毒品所用、以泰國平信信封作為包覆大麻(花)菸草真空包裝寄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黃震愷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04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王智賢所有並供其與被告黃震愷聯繫代為尋找空屋地址所用等情,亦經被告王智賢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5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6至10、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8,據被告3人於審理中均否認與本案所涉各該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亦無證據足認係使用上開扣案物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震愷就本案大麻毒品交易自被告王智賢共收取1萬元,核屬被告黃震愷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英文地址 地址中譯 大麻 (公克) 大麻合成物(公克) 備註 1 2F.,No.6,Ln.736,JinpingRd,Zhonghe Dist.,New Taipei City 000000 Taiwan (R.O.C.)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4.7 0 112年8月7日及8月21日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移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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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1 3F.,No.1,Aly.9,Ln.202, Minquan Rd., Banqiao Dist.,New Taipei City 220032,Taiwan (R.O.C)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2 3F.,No.46,Ln.260,Minquan Rd., Banqiao Dist.,New Taipei City 220043, Taiwan (R.O.C)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3 2F.,No.7,Aly.9, Ln.202,Minquan Rd.,Banqiao Dist.,New Taipei City 220032, Taiwan(R.O.C)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4 4F.,No.114,Fuxing St. Banqiao Dist.,New Taipei City 220045, Taiwan (R.O.C)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5 4F.,No.72.Aly.2,Ln.130,Sec.2,Shuangshi Rd,Banqiao Dist.,New Taipei City 220017,Taiwan (R.O.C)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6 5F.,No.3,Ln.70,Sec.2,Shungshi Rd.,Banqiao Dist.,New Taipei City 220017,Taiwan (R.O.C)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7 2F.,No.14,Ln.21,Datong St.,Baqiao Dist.,New Taipei City 220018,Taiwan (R.O.C)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8 3F.,No.88,Jianguo St.,Banqiao Dist.,Nw Taipei City 220045,Taiwan (R.O.C)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9 5F.,No.7-3,Aly.1,Ln.260,MinquanRd.,Banqiao Dist.,New Taipei City 220043,Taiwan (R.O.C)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5樓 13.2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0 5F.,No.28,Aly.16,Ln.140,Sec 2,Sichuan Rd.,Banqiao Dist.,New Taipei City 220057,Taiwan (R.O.C)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1 5F.,No.19,Xinsheg Rd.,Tasha Dist.,New Taipei City 243093,Taiwan (R.O.C)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2 5F..No.17.Xinsheng Rd.,Taishan Dist.,New Taipei City 243093, Taiwan (R.O.C)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3 2F.,No.5,Aly.16,Ln.273,Sec.2,Mingzhi Rd.,Taishan Dist.,New Taipei City 243093,Taiwan (R.O.C)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4 4F.No.4 ,Xinmin Rd.,Taishan Dist.,New Taipei City 243088,Taiwan (R.O.C) 新北市○○區○○路0號4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5 4F.No.11,Aly 4,Ln.237.Sec.2,Mingzhi Rd. Taishan Dist.,New Taipei City 243093, Taiwan(R.O.C)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13.2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6 2F.No.1,Ln.18,Wencheng Rd.,Taishan Dist.,New Taipei City 243087,Taiwan (R.O.C)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7 5F.No.5,Aly.2,Ln.145,Sec.3,MingzhiRd.,Taishan Dist.,New Taipei City 243091,Taiwan (R.O.C)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8 5F.,No.8 XinminRd.,Tishan Dist .,New Taipei City 243088, Taiwan (R.O.C) 新北市○○區○○路0號5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9 5F.,No.25,Aly.1,Ln.419,SiyuanRd., Xinzhuang Dist .,New Taipei City 242034,Taiwan (R.O.C)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0 5F.,No.34,Ln.142,Fushou St.,xinzhuang Dist.,New Taipei City 242037,Taiwan (R.O.C)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1 4F.,No.15,Ln.124,FushouSt.,xinzhuang Dist.,New Taipei City 220037,Taiwan (R.O.C)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2 4F.,No.45,Xinsheng Ln..Zhongzheng Rd.,Xinzhuang Dist.,New Taipei City 242046,Taiwan(R.O.C)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13.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3 2F.,No.1,Aly.13,Ln.99,FushouSt.,Xinzhuang Dist.,New Taipei City 242036, Taiwan (R.O.C)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4 3F.No.281,Siyuan Rd.,Xinzhuabg Dist.,New Taipei City 242033,Taiwan (R.O.C)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5 4F.No.13,Daren St.Zhonghe Dist.,New Taipei City 235084,Taiwan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6 4F.No.19,Luoyang St.Sanchong Dist.,New Taipei City 241029,Taiwan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7 4F.,No.2,Ln.58,Sec.1,Zhongshan Rd.,Shulin Dist.,New Taipei City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8 No.61,Wangzi 2nd St.,Zhongli Dist.,Toyuan City 320004,Taiwan 桃園市○○區○○○街00號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9 No.651,Hongchang St.,Luzhu Dist.,Toyua City 338013,Tiwan 桃園市○○區○○街000號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0 No.2,2-56,Zhuwei St.,Dayuan Dist.,Taoyuan City 337006,Taiwan (R.O.C.)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3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1 2F.,No.1, Ln.16, Guangzheng St. Banqiao Dist., New Taipei City 220032, Taiwan(R.O.C.)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13 3.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2 3F.No.162,,Fushou St.,Xinzhuang Dist.,New Taipei City 242037,Taiwan (R.O.C.)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13.5 3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3 4F,No.96.Zhongxing Rd.,Banqiao Dist., New Taipei City 220053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10 2.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4 2F.,No.18, Ln.202, Fushou St., Xinzhuang Dist.,New Taipei City 242042, Taiwan(R.O.C.)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10.5 2.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5 5F,No.2,Ln.30,Changming St.,Xinzhuang Dist.,New Taipei City 000000 Taiwan (R.O.C)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11 3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6 3F.,No.4, Aly.2, Ln9, Guangzheng St.,Banqiao Dist., New Taipei City 220032,Taiwan (R.O.C) 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11 2.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7 6F.,No.1, Aly.10, Ln.305, Zhonghe Rd., Yonghe Dist., New Taipei City 234021,Taiwan (R.O.C)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 11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8 No.160,Zhuwei St., Dayuan Dist., Taoyuan City 337006, Taiwan (R.O.C) 桃園市○○區○○街000號 12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9 4F.,No.116, Xinzhuang Rd., Xinzhuang Dist., New Taipei City 242001,Taiwan(R.O.C.)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2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0 No.130,Ln.87, Sec.1, Sichuan Rd., Banqiao Dist. New Taipei City 220066,Taiwan(R.O.C.)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11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1 No.68-1,Zhuwei St.,Taoyuan City 337006,Taiwan (R.O.C)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4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2 4F,No,83,Sec,2,Mingzhi Rd.,Taishan Dist,New Taipei City,243086,Taiwan(R.O.C)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11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3 4F.No.12.Aly.9,Ln.10,DarenSt.ZhongheDist.,New Taipei City 235084,Taiwan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25.8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12年8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大)現地勘查發現相同外觀泰國平信,夾藏大麻1包(12.6公克);
原由臺北關移辦之信封做為誘餌再次投遞,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再次查獲 54 4F.No.160,Sec.3,Chongyang Rd.,Sanchong Dist.,New Taipei City 241030,Taiwan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25.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12年8月10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現地勘查發現相同外觀泰國平信,夾藏大麻1包(12.2公克) 55 No.1,Ln.4,Xinmin St., Banqiao Dist. New Taipei City 220073, Taiwan(R.O.C.) 新北市○○區○○街0巷0號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6 2F,No.3,Aly.5, Ln.64,Sec.1,Xianmin Blrd., Banqiao Dist. New Taipei City 220054,Taiwan(R.O.C.)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弄0號2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7 3F,No.6,Minquan Rd., Banqiao Dist. New Taipei City 220073, Taiwan(R.O.C.) 新北市○○區○○路0號3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8 4F,No.1,Aly.2, Ln.69,Minzu Rd., Banqiao Dist. New Taipei City 220072, Taiwan(R.O.C.)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9 5F,No.24,Ln.93,Chongqing Rd., Banqiao Dist. New Taipei City 220067, Taiwan(R.O.C.)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0 3F.,No.8, Ln.37, Shuanghe St., Yonghe Dist., New Taipei City 234020, Taiwan(R.O.C)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1 5F.,No.5, Aly.6, Ln.177, Baoping Rd., Yonghe Dist., New Taipei City 234018,Taiwan (R.O.C)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2 5F.,No.3, Ln.169, Fushou St., Xinzhuang Dist., New Taipei City 242042,Taiwan(R.O.C.)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
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3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27.79 2.26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4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25 0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5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14 0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6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24.77 2.14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7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14.7 0.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8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4.24 0.67 永和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9 無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 0.7 永和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0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5.4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1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A 14.28 0 海山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2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16.07 0 海山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3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17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4 無 新北市○○區○○路0號3樓 27 0 板橋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5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 19 0 板橋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6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4.14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7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1.17 2.25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8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13.01 0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9 無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18.63 0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80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 14.36 0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81 無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14.86 0.6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附表二(黃震愷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iPhone 11 Pro(綠色)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吸食工具 1 組 3 大麻 2 包 毛重:12.4公克 4 毒郵票 2 張 毛重:3.6公克 5 泰國平信信封 9 個 6 殘渣袋 2 個 7 Mac電腦 1 台 8 磅秤 1 個 9 iPhone SE(灰色)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 大麻捲菸 5 支 毛重:5.6公克 附表三(張歸意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 安非他命 2 包 毛重:5.6公克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4 空夾鏈袋 5 K盤(含K卡) 1 個 6 電子磅秤 1 個 7 空夾鏈袋 1 包 8 玻璃球吸食器 1 個 9 安非他命 3 包 毛重:0.89公克 10 iPhone (白色)手機 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附表四(王智賢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大麻 5 瓶 毛重:33.78公克 2 大麻 2 袋 毛重:4.39公克 3 電子磅秤 2 台 4 研磨器 1 個 5 剪刀 1 把 6 吸管 1 支 7 鐵盤 1 個 8 吸食器 1 組 9 iPhone 11 (白色)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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