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易,202,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挺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卡鉗、油壓管、卡鉗螺絲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文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的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5時59分,在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37巷口,以不詳方式,破壞李佳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油管後,將機車卡鉗、油壓管、卡鉗螺絲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取走,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離開現場,足以生損害於李佳誠。

二、案經李佳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羅文挺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是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

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竊盜、毀損的行為,並辯稱:我沒有拿別人的東西,當天我凌晨2點多就出門去楊梅工作,回到五股的時候已經快中午,監視器拍到的人也不是我,如果我騎自己的機車,理論上不會不戴安全帽,我也沒有住在登林路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騎乘B車的人為竊嫌:1.告訴人李佳誠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3月12日20時30分將A車停放在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37巷口,隔天(即111年3月13日)14時30分牽車的時候,就發現煞車鬆鬆的,111年3月17日11時修車的時候,機車行告訴我油管被剪掉,機車卡鉗、油壓管、卡鉗螺絲不見,總共損害3,500元等語(他卷第16頁背面),並提出維修收據1份佐證自己的證詞(他卷第34頁)。

2.監視器畫面顯示,有1個人於111年3月13日5時59分,在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37巷口(即告訴人停放A車的地方),彎腰並蹲下來,3分鐘左右以後,站起來,再騎乘B車離開現場(他卷第3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

3.又證人藍博正(即受理竊案警員)於審理證稱:我是從111年3月12日20時開始調閱監視器,過程中看到1個人於111年3月13日5時59分,在A車車前蹲下來,後來又看到1個人於111年3月13日10時接近A車,但只有看一下而已,沒有蹲下來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可以認為應該就是騎乘B車的人將A車的油管剪掉,再將機車卡鉗、油壓管、卡鉗螺絲各1個偷走。

(二)被告就是騎乘B車的人: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B車的車主是詹曉翠,是我的配偶等語(他卷第10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38頁)。

2.騎乘B車的人於111年3月13日6時3分,離開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37巷口以後,即往林口方向移動,最後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有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這個地方正好就是被告戶籍地址的地下停車場。

3.又監視器畫面顯示,騎乘B車的人染頭髮、戴眼鏡,並且有寬額頭(他卷第51頁正背面),與警員於111年3月29日18時12分(卷內密錄器擷圖說明誤載為112年3月29日18時12分),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查訪時,密錄器拍到的被告臉龐極為相似,也有配戴眼鏡(他卷第55頁)。

4.綜合以上各點,應該可以認為被告就是騎乘B車的人,否則不會有那麼多的客觀事證都與被告產生連結,尤其存在另一個與被告的外貌相像,並住在同一個社區,又可以騎乘B車的人,發生機率非常低,確實是能排除錯認的可能性。

(三)被告將A車油管剪掉,並將機車卡鉗、油壓管、卡鉗螺絲取走的時候,是一個43歲的成年男子,應該非常清楚這是一個毀損、偷竊的行為,主觀上顯然具有竊盜、毀損的故意,並且有不法所有意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四)被告的辯解,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騎乘機車都會配戴安全帽,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並未戴安全帽,而且該人頭髮顏色為紅色,與被告的髮色不同,被告顯然並非畫面中的人等語,都不能採信:1.卷內監視器畫面確實不是很清晰,但是許多客觀事證都與被告有關,綜合各種情況,足以認定被告就是騎乘B車的人,否則不會有那麼多的巧合。

2.證人藍博正於審理證稱:我於111年3月29日去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查訪前,沒有先電話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1頁),當警員登門查訪時,被告就在屋內(他卷第55頁),可以認為被告與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存在極深的連結,被告企圖撇除自己與該處的關聯性,並無道理。

3.又監視器的解析度,影響影像呈現的色彩,而且頭髮染色以後,不同光線、角度都會產生不一樣的色差,這是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騎乘B車的人,只有在其中1張監視器畫面顯示為紅色頭髮,其他監視器畫面則沒有明顯的紅色頭髮(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不排除是受到監視器的解析度,及當下光線、角度的影響,才呈現紅色的頭髮,不能只是因為1張不一定正確的監視器畫面色彩,就認為騎乘B車的人不是被告。

4.此外,被告騎乘機車是否有配戴安全帽的習慣,與法院的判斷並沒有絕對的關聯,而且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37巷口就在被告的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附近,使用機車移動根本不需要太久,被告因為只是短暫的移動,而未配戴安全帽,並非絕對不可能。

5.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信,難以影響法院的判斷。

6.至於證人詹曉翠於警詢證稱:我不認識監視器畫面的人等語(他卷第12頁背面),則毫無依據,加以考慮證人詹曉翠與被告為配偶關係以後,不排除只是維護被告的說詞,更何況證人詹曉翠於警詢證稱:B車只有我會騎等語(他卷第12頁背面),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B車是我跟我老婆會騎等語(他卷第10頁背面;

偵卷第4頁)明顯不符,這部分有利於被告的證述,也不能採信。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

二、又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A車油管,再將機車卡鉗、油壓管、卡鉗螺絲取走,可以認為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的行為,屬於一行為觸犯竊盜罪、毀損他人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法定刑比較重的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一)被告因為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的事實【下稱前案】,起訴書已經詳細記載,並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也沒有爭執,更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本院卷第45頁;

審易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二)又構成累犯的犯罪為加重竊盜罪,與本案的犯罪性質相同,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並沒有太遠,可以認為被告顯然不能尊重他人的財產法益,對於竊盜行為具有特別的主觀惡性,刑罰感應能力比較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以不詳方式破壞他人機車的油管,再將零件取走,而且取走的零件影響機車的煞車功能,要是告訴人不加以注意的話,騎乘在馬路,很可能發生車禍事故,危害告訴人的生命、身體安全,主觀惡性重大,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不應該輕縱,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還有施用毒品、不構成累犯的竊盜(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科,素行不是太好,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環保的相關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以及竊得的物品價值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犯罪所得的沒收:被告所竊得機車卡鉗、油壓管、卡鉗螺絲各1個,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根據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