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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37、22316、42460、4246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庭崧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鄧士翊」姓名之記載均更正為「鄧世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庭崧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被害人屠大剛、李亦晟、鄧世翊、邱昱凱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柯惟升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
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被害人計有8人,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害人則為1人,依照前述說明,無論被告係直接或間接透過柯惟升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均應予數罪併罰,論以9罪;
至被害人許惟智、詹惟翔、鄧世翊、邱昱凱雖有分次匯款交付金錢之情,然其等分別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予被告,故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不動產從業人員,不思以其專業能力賺取正當報酬,竟傳達虛偽之不動產交易訊息詐取金錢,並用以投注運動彩券,造成被害人等蒙受鉅額損失,所為顯屬非是。
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代書業、當時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至12萬元、未在監時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實際獲有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被害人詹惟翔部分應扣除葉建鋒已返還之1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58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犯罪行為終了日期 犯罪所得 1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屠大剛 111年5月31日 90萬元 2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邱昱凱 111年7月8日 90萬元 3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亦晟 111年7月21日 47萬元 4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映昕 111年8月14日 20萬元 5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陸本葳 111年8月14日 200萬元 6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許惟智 111年8月15日 250萬元 7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世翊 111年10月6日 258萬元 8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詹惟翔 111年10月20日 600萬元 9 張庭崧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葉建鋒 111年10月20日 價值15萬元之運動彩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6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46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37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
被 告 張庭崧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崧前為執業地政士,透過友人陸本葳認識許惟智,與李映昕、柯惟升(柯惟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學,與屠大剛、李亦晟、詹惟翔、葉建鋒、鄧士翊、邱昱凱為朋友。
張庭崧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遭主管機關停止執行地政士業務1年,且未掌握下列不動產交易機會,亦無履行下列約定之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庭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許惟智、陸本葳、屠大剛、李亦晟、李映昕、詹惟翔、鄧士翊、邱昱凱等連絡後,向渠等謊稱:其知悉特定不動產交易中,有賣方為順利出售名下不動產,需先清償房屋貸款而有資金需求,若提供資金供賣方清償貸款,將獲提供資金5%至7%金額之服務費、利息等為報酬。
至該報酬之來源,為上開不動產交易之履約保證金專戶款項。
亦即,在賣方順利出售不動產後,買方匯入履約保證金專戶內之款項,部分將用來給付前揭服務費,且若賣方未履約,將對履約保證金專戶內款項聲請強制執行,過程中有律師配合,再接續謊稱有若干不動產交易機會,請渠等提供資金云云,然實則無上開不動產交易機會。
許惟智、陸本葳、屠大剛、李亦晟、李映昕、詹惟翔、鄧士翊、邱昱凱即陷於錯誤,認張庭崧為執業中之地政士,且張庭崧依其專業、身分所提供之不動產交易資訊應為真實,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張庭崧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或面交附表所示款項。
張庭崧旋持款擅購運動彩券、虛擬貨幣等以供己花用。
(二)張庭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之負責人葉建鋒佯稱:欲下注購買總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運動彩券,請葉建鋒提供收款帳戶云云,致葉建鋒陷於錯誤,認張庭崧將以合法款項購買而允同意,遂代為下注運動彩券項目,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葉建鋒帳戶),據此收受張庭崧於111年10月20日之匯款2筆共15萬元。
嗣張庭崧未給付許惟智、陸本葳、李映昕任何報酬,亦未返還許惟智、陸本葳、屠大剛、李亦晟、李映昕、詹惟翔、鄧士翊、邱昱凱本金,經上開被害人等屢次催討未獲清償,張庭崧後甚拒不聯繫,前揭被害人等遂報警處理,葉建鋒復因本案葉建鋒帳戶收受詹惟翔前揭匯款遭列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張庭崧後返還款項15萬元予詹惟翔,惟未獲張庭崧清償購買彩券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惟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鄧士翊、邱昱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許惟智、屠大剛、李亦晟、李映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惟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許惟智帳戶之金融卡反面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列印畫面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陸本葳於偵查中之證述、陸本葳帳戶之金融卡反面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列印畫面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映昕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匯款交易明細列印畫面 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詹惟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匯款交易明細列印畫面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鄧士翊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柯惟升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畫面 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邱昱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柯惟升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畫面 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8 證人葉建鋒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與詹惟翔之和解書、本案葉建鋒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9 證人柯惟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屠大剛、李亦晟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匯款單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事實。
11 被告之地政士名片、被告之地政士獎懲情形查詢清單列印畫面 被告明知其於111年1月28日,遭主管機關停止執行地政士業務1年,仍對外宣稱執業地政士以實施上開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本件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前揭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及利益共1585萬元(附表所示共1570萬元,及對葉建鋒部分共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施用詐術時間 被告施用詐術地點 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 匯入帳戶/面交 金額 給付利息(收受左列款項後) 犯罪所得 1 許惟智 111年 4月 26日 新北市樹林區星巴克餐廳中山門市 111年8月14日, 8月15日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50萬元 0元 250萬元 2 陸本葳 111年 4月 26日 新北市樹林區星巴克餐廳中山門市 111年8月14日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0元 200萬元 3 屠大剛 111年 5月 31日 以通訊軟體LINE,透過柯惟升與左列被害人間接聯繫 111年5月31日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0萬元 90萬元 4 李亦晟 111年 7月 21日 以通訊軟體LINE,透過柯惟升與左列被害人間接聯繫 111年7月21日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3萬元 47萬元 5 李映昕 111年 8月 14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 111年8月14日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0元 20萬元 6 詹惟翔 000年 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面談等方式,與左列被害人聯繫 111年8月4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門口(面交) 600萬元 0元 600萬元 111年10月20日17時49分許 本案葉建鋒帳戶(匯款) 10萬元 5萬元 0元 15萬元 7 鄧士翊 111年 5月 15日 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麒麟SPA社區大廳 111年5月15日17時許, 6月30日2時許, 7月21日21時許, 9月30日, 10月6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麒麟SPA社區大廳(面交第1-4次) 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第5次) 8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50萬元 100萬元 12萬元 258萬元 8 邱昱凱 111年 5月 17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麒麟SPA社區大廳 111年5月17日14時21分許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30萬元 10萬元 90萬元 111年5月30日19時許, 111年7月8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麒麟SPA社區大廳(面交) 50萬元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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