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易,24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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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加油站同事,且曾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同住在丙○○住處,明知丙○○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不足,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顯然低於普通人,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認有機可乘,為獲取賭博資金及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及得利、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利用丙○○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於111年10月18日至11月10日間,接續向丙○○佯稱可為其投資賭博網站獲利云云,丙○○信以為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47萬元予甲○○,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依甲○○指示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連結網際網路,在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甲○○因此獲得價值共計8萬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

甲○○取得上開款項及遊戲點數後,接續連結網際網路至九洲娛樂城、富遊、博鑫等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以百家樂、國內外職業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下注標的,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以此方式在上開網站賭博財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7、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8、27頁、偵緝卷第15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丙○○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存簿交易明細照片、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41、50-84、110、116-170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二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乘機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先後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情形,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及刷卡消費,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以相同模式誆騙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多次誆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及刷卡消費,其意均為獲取賭博資金及遊戲點數,用以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則其先後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乘機詐欺取財、乘機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仍有局部重合性,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財物及遊戲點數用以賭博,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乘機詐欺取財罪、乘機詐欺得利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弱勢者,竟為獲取賭博資金及遊戲點數,誆使告訴人交付現金及刷卡消費,並將取得之款項及遊戲點數投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審易卷第4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因被告目前尚未全部賠償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事項,以此作為緩刑條件,保障被害人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47萬元及價值共計8萬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已有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有對話紀錄譯文可佐(見偵卷第127、142、1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5頁),故可認被告已預計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告罪責與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甲○○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一)甲○○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予丙○○,經丙○○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20萬元,甲○○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甲○○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 10萬元 2 111年10月2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20萬元 3 111年11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 12萬元 4 111年11月6日 新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信用卡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24日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樂彼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2萬8,000元(已刷退) 2 111年10月24日 紅陽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鑫聚開發有限公司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 1萬7,000元(已刷退) 3 111年10月24日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樂彼有限公司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 5萬元 4 111年10月25日 紅陽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鑫聚開發有限公司 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5,000元 5 111年11月1日 紅陽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鑫聚開發有限公司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 5萬元(已刷退) 6 111年11月1日 紅陽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鑫聚開發有限公司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 2萬元 7 111年11月10日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樂彼有限公司 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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