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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家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398號、112年度偵字第7714號、第70517號),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家翔被訴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家翔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於109年10月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居所,向「博金88」簽賭網站實際經營者取得代理權限帳號「f599939」及密碼,藉此成為該網站之代理商後,由柯家翔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同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妹姐」之人,而由「阿妹姐」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而與柯家翔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球類運動賽事為下注標的,賠率為1比1,「阿妹姐」如押中比賽結果,賭資悉歸「阿妹姐」所有,如未押中,賭資則歸柯家翔所有。
嗣經警於111年10月26日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50萬元、電腦主機1臺等證物,發現「博金」網站下注簽賭紀錄,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柯家翔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由柯家翔提供賭博網站「博金」(網址為bkd88.net)之帳號「O788898」、密碼予吳家運,而由吳家運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內,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設備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而與柯家翔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球類運動賽事為下注標的,賠率為1比1,吳家運如押中比賽結果,賭資悉歸吳家運所有,如未押中,賭資則歸柯家翔,柯家翔、吳家運再相約場所以現金結算雙方輸贏結果,嗣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查獲,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7月12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下稱前案)。
而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遭查獲時間為111年10月26日6時45分許,前案犯罪時間係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兩者時間有所重疊,且提供賭博網站相同,賭博方式亦雷同,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持續實行上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僅評價為一罪,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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