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互不認識,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土城綜合運動場兒童遊戲區內,緣因乙○○不滿甲○○勸導其管教小孩勿佔用設施及攻擊其他小朋友,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手持布鞋揮打甲○○之左胸,致甲○○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執行守望勤務見狀並當場制止,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到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攻擊告訴人甲○○的人不是我,告訴人說我用鞋子攻擊,跟傷勢不符合云云。
被告之輔佐人則辯謂:事出必有因,我孫子有遲緩跟過動問題,可能因此與其他小孩推擠,致其他大人有罵、拉扯,被告精神上有問題,不能受到刺激會發脾氣,且被告因服藥導致記憶斷片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今天(6日)在土城運動場兒童遊戲區,看到一位穿黃衣服的女子,她的小孩在兒童遊戲區搶其他小朋友的設施,還出手打其他小朋友,我向該女子勸說,請她不要讓她的小孩占用設施、攻擊其他小朋友,那名女子就跑過來對我大小聲,然後用右手拿鞋子打我左肩膀,導致我左肩膀稍微疼痛等語(偵字卷第19至20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那天被告母子要玩,但那邊已經有人在玩,她們叫人家下來,如果人家不下來被告兒子就打人家,之後就被告母子就在那邊玩,我有勸被告,被告就脫鞋子下來用右手打我左肩膀,有打到我,我有去土城醫院驗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是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一致指稱其有於112年10月6日,在前揭土城運動場兒童遊戲區,因規勸被告應管教小孩勿佔用遊戲設施,遭被告以右手手持鞋子毆打其左胸位置致傷等情節明確;
併參以員警於職務報告中敘明:警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35分許,於土城綜合運動場(新北市○○區○○路000○0號)守望時,職見被告手持布鞋傷害告訴人,職隨即上前制止,並經被告同意請其配合返所,告訴人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職遂於112年10月06日17時18分於清水派出所內,依傷害罪名逮捕被告等語,此有員警112年10月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9頁);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結果略為:警員配戴密錄器於運動場來回走動巡視,正在與站在畫面右側之民眾說話時,被告(著黃色上衣者)站在畫面左下側原地跳躍,接著被告突然彎身脫下其右腳之布鞋,並右手持該布鞋快步朝畫面左下角跑去,警員見狀即往被告跑去之方向走近,只見被告跑向背對其之告訴人(白髮著深灰上衣者)處,並繞到告訴人面前以右手高舉該布鞋過頭,朝告訴人左臉頰至左肩處的位置用力揮擊而下,並與告訴人對峙,告訴人馬上伸出右手說:「齁,妳給我打!(臺語)」,此時警員走到被告面前,被告看見警察始彎腰欲穿鞋等情,亦有本院113年4月9日勘驗結果暨密錄器影像擷圖存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39至42頁),而被告亦坦認密錄器影像中衣著黃色衣服之人為其本人(偵字卷第17頁),是被告確實有112年10月6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土城綜合運動場兒童遊戲區內,因不滿告訴人勸導其管教小孩勿佔用設施及攻擊其他小朋友,一時氣憤難忍,即以右手手持布鞋揮打告訴人之左胸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於審理時否認攻擊告訴人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核與事實相左,顯不足採。
㈡又告訴人於同日18時27分許即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並診斷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結果,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字卷第27頁),而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手持布鞋揮打胸口之情節,確實可能造成皮膚表層紅腫之傷害結果,且所受傷勢之客觀位置亦與所指稱遭傷害部位相當,考諸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乙節,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7頁),是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何等怨隙存在,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堪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右手手持布鞋揮打告訴人之左胸,並致告訴人左肩膀受有挫傷之傷害結果甚明。
被告猶空言辯稱告訴人指述情節與傷勢不符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僅因不滿遭告訴人規勸應管教小孩勿佔用設施及攻擊其他小朋友,一時氣憤難忍,即任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所損害,此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並否認本案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