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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南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彭南雄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徒手拉扯告訴人李最勇所有之盆栽內植物,致該植物莖部頂端遭拔除而毀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是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的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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