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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楷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以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或具有交易功能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張佑佑」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3時1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將申辦BitoEx(下稱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所需之資料(含自己本人之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註冊門號為0000000000號、註冊電子信箱為klin250000000il.com等個人資料),傳送與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幣託帳戶,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通過驗證,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及登入密碼予「張佑佑」,而幫助「張佑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幣託帳戶之帳號及登入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登入上開幣託帳戶,設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為入金之虛擬帳戶,並執行超商繳費之充值功能,取得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提供繳費代碼後,再佯裝為民間貸款申辦人員,於同年6月12日11時43分許,傳送不實之貸款訊息予柯玉良並提供前開繳費條碼,致柯玉良陷於錯誤,於翌(13)日19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社旺門市內,依指示在店內ibon機臺操作列印便利超商代碼繳費繳款單後結帳,將1萬元之款項充值至上開BitoEx帳戶內。
嗣經柯玉良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玉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林楷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張佑佑」指示註冊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張佑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急著用錢,不知道他跟我要幣託帳戶帳號、密碼的目的是什麼,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
㈠經查,被告有依真實姓名不詳、「張佑佑」之指示,於112年5月24日23時1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將申辦幣託帳戶所需之資料(含自己本人之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註冊門號為0000000000號、註冊電子信箱為klin250000000il.com等個人資料),傳送與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幣託帳戶,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通過驗證,即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及登入密碼予「張佑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幣託帳戶之帳號及登入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登入上開幣託帳戶,設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為入金之虛擬帳戶,並執行超商繳費之充值功能,取得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提供繳費代碼後,再佯裝為民間貸款申辦人員,於同年6月12日11時43分許,傳送不實之貸款訊息予告訴人柯玉良並提供前開繳費條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13)日19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社旺門市內,依指示在店內ibon機臺操作列印便利超商代碼繳費繳款單後結帳,將1萬元之款項充值至上開BitoEx帳戶內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16至17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0至36頁)、超商繳費條碼、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存入帳戶對應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偵字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超商繳費條碼與繳費收據(偵字卷第18至19、24頁)在卷可稽,足證本案幣託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為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繳費儲值,被告於客觀上係以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之方式,幫助「張佑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虛擬貨幣帳戶本身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具有相似之轉匯功能,且可將現金轉換為比特幣流用,又虛擬貨幣帳戶若與申辦者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結合,即具有專屬性,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理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不具密切親誼之人要求提供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登入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此外,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虛擬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提供虛擬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虛擬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6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廚師工作等語(偵字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歷練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當可預見與個人財產、身分資訊結合之虛擬貨幣帳戶,倘若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⒊又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登入密碼予「張佑佑」時,並不知悉「張佑佑」之真實姓名或確實之聯繫方式乙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4頁),足見被告與「張佑佑」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佐以被告自陳其於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登入密碼予「張佑佑」之際,曾經詢問是否會涉及刑責、想過可能因此違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張佑佑」要求其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登入密碼一事之合法性、正當性有所懷疑,則被告已然可預見「張佑佑」有利用本案幣託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又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當時我很缺錢,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說註冊帳戶後可以領回饋金,對方還有寫「承租」,註冊完後我就傳帳號密碼給對方,後面我就不管了等語(偵字卷第28頁反面),可見被告既然可以預見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登入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罪,卻為圖私利,未進一步確實瞭解「張佑佑」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仍輕率將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登入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堪認被告對於「張佑佑」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之情形毫不在意,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幣託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猶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容認心態,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販賣本案幣託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而獲取之價金2,00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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