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凃佳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
- 二、案經許又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 一、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坦承拿取物品,但是被告矢口否認自己
- 二、法院的判斷:
- (一)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MICC'BON超市(
- (二)被告基於竊盜的故意拿取物品,並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 (三)不採信被告的辯解及被告所聲請調查的證據為不必要的理
-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又被告2次在MICC'BON超市(中和環球店)竊取物品的時間
- 三、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 (一)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竟然竊取超市貨架上尚未結帳的
- (二)法院綜合評價被告2次竊盜犯行的標的、時間、態樣及對
-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以後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佳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佳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佳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MIC C'BON超市(中和環球店),徒手竊取收銀員許又仁管領物品後離去(時間、物品如附表)。
二、案經許又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凃佳妙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坦承拿取物品,但是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竊盜的行為,並辯稱:我是政治受難者,我在北醫任職的時候,被科內婦產科主任及科內同事做了我不知情的決定,導致我後來找工作遇到困難,才會做出這樣的事情,希望北醫、企業主可以接受調查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MIC C'BON超市(中和環球店),徒手拿取告訴人許又仁(即收銀員)管領物品後離去(時間、物品如附表)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38頁正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物品價目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9頁背面),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基於竊盜的故意拿取物品,並且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行為時是一個34歲的成年女子,應該非常清楚沒有結帳就把物品帶走,是屬於偷竊行為,卻還是徒手拿取物品後離去,主觀上顯然具有竊盜的故意,並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拿東西是因為我需要,是要自用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則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不採信被告的辯解及被告所聲請調查的證據為不必要的理由:1.告訴人於偵查證稱:店內沒有人同意被告可以擅自拿取物品,而且這是被告第一次來偷竊等語(偵卷第38頁背面),可以認為被告與MIC C'BON超市(中和環球店)沒有任何糾紛或是仇恨,被告說自己是「政治受難者」的事情,即便是事實,也與該商家無關,不能用這樣的理由合理化自己的偷竊行為,因此被告的辯解無法採信。
2.至於被告聲請法院針對「政治受難者」身分進行調查的部分(本院卷第52頁、第70頁),則與本案的犯罪事實顯然無關,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又被告2次在MIC C'BON超市(中和環球店)竊取物品的時間不同,範圍也可以明確區別,被告2次的竊盜犯行,應該是分別起意,要分別進行處罰。
三、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一)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竟然竊取超市貨架上尚未結帳的物品,不尊重商家的財產權益,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在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一併考慮被告有竊盜前科,於審理說自己五專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物品已經全部發還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被告竊得的財物價值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二)法院綜合評價被告2次竊盜犯行的標的、時間、態樣及對象以後,認為被告具有責任非難的重複性,應該可以稍稍給予被告刑罰上的寬減,因此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以後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收受(偵卷第16頁),可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主文 1 112年7月28日17時4分 南法馬賽皂乳木果油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 凃佳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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