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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中與林士鈞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林建中於民國112年3月4日17時50分許,在林士鈞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地址詳卷)住處大門外之人行道上,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對林士鈞辱稱「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共2次,足以貶損林士鈞之名譽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林士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建中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理由詳如後述),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人不在現場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3月4日17時50分許,在告訴人林士鈞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地址詳卷)住處大門外之人行道上,接續對告訴人稱「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共2次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34654卷第11至13、41至4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竟不思和平方式溝通、理性解決,而率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大門外之人行道上,公然以本案不堪言詞大聲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自應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34654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即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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