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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志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志斌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詐欺告訴人鄒坤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佐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已婚,須扶養3名子女、配偶及父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尚未返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96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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