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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尉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尉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尉竣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某時,前往不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將門號預付卡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6日起,陸續以不詳門號、本案門號致電聯絡陸元華,並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先支付貸款利息云云,導致陸元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民雄國中之側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於翌(19)日14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交流道,交付現金8,600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陸元華遲未收到貸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元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廖尉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有申辦本案門號,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註冊「老子有錢」的遊戲才去申辦本案門號,之後本案門號放在家裡就遺失了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前往不詳電信門市申辦本案門號;
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16日起,陸續以不詳門號、本案門號致電聯絡告訴人陸元華,並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先支付貸款利息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民雄國中之側門,交付現金1,000元,再於翌(19)日14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交流道,交付現金8,600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31至3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暱稱「小許」之Facetime個人頁面、與暱稱「育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10至19、23頁正反面、43至4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我是為了註冊「老子有錢」的遊戲帳號才去申請本案門號云云(見偵查卷第6至7、34至35、),然經檢察官函詢「老子有錢」遊戲所屬公司即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查無0000000000之會員乙節,此有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Google搜尋結果於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0、47至48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當時我是為註冊「老子有錢」的遊戲才去申辦本案門號,但我申辦完了以後,我就不想註冊了,所以我沒有用本案門號註冊遊戲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則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因供詞前後反覆,真實性顯然可議。
⒉再者,被告於112年4月15日申辦本案門號時已有2個向遠傳公司申辦之月租門號,然被告卻在已有2個月租門號之情形下,又在112年4月15日向遠傳公司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共5張預付卡SIM卡,再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4張預付卡SIM卡,此有遠傳、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則被告單日大量申辦預付卡SIM卡之作為,實與一般人為將預付卡SIM卡交付他人,方於短時間大量申請預付卡SIM卡之作為相符。
⒊況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
而詐欺集團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而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若係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門號與被害人聯繫,亟易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於過程中因該門號業已停話,詐欺集團無法以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被害人,而阻礙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已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騙工具。
再者,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辦門號換現金等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所有人申請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本件被告應係於112年4月15日申辦本案門號後,迄至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某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足資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約23歲,被告自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其年齡、生活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
故凡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嗣為詐欺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繫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提供交付其申辦之本案門號,然據全卷證據資料,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該門號SIM卡已交付出,顯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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