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易,40,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鴻



郭晏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郭晏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謝文鴻、郭晏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6日4時 33分許至同日4時43分許,在蘇家明經營之實不相瞞夾娃娃 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由謝文鴻持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店內壁掛式兌幣機機殼而無法上 鎖,郭晏賓則在店外來回走動把守並觀察四周動靜,而共 同以前揭方式欲竊取兌幣機內由蘇家明管領之現金,並使 兌幣機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蘇家明。

嗣謝文鴻未能 破壞機內防盜鎖扣且保全警鈴聲響,遂與郭晏賓一同離開 現場,而未能竊取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謝文鴻、郭晏賓(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郭晏賓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1、63頁),被告謝文鴻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表示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70-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謝文鴻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郭晏賓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1、63頁),被告謝文鴻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表示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70-7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家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即被告郭晏賓父親郭明協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第37-38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19頁),並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夾娃娃機店內及店外、四周監視器畫面照片、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000220號通信調取票、被告郭晏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及行動上網歷程、Google電子地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9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偵緝卷第38頁、第40、44頁、第46頁)。

基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

經查,被告謝文鴻既使用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機殼,該工具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二人就所犯前開二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二人共同使用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機殼之行為屬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實行,因未竊得兌幣機內的現金而不遂,為未遂犯,乃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為供己花用,即犯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使蘇家明受有兌幣機無法使用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與蘇家明和解,賠償蘇家明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獲取蘇家明原諒,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賠償蘇家明因其等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但被告謝文鴻另稱其因在監執行而無資力賠償,本院因此僅安排被告郭晏賓與蘇家明行調解程序,未料被告郭晏賓竟未按時參加調解程序,獨留蘇家明在場等候,本院因認被告郭晏賓犯後實無悔意,再被告二人先前即曾因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謝文鴻為下手實施竊盜之人、被告郭晏賓則是在外把風之人之分工方式及參與本案犯行程度,惟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被告謝文鴻自陳需要照顧阿公之家庭環境、目前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郭晏賓自述要照顧阿嬤之家庭環境、羈押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7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