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易,4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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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112年度偵字第3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冠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宜蘭縣○○市○○街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吳冠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6萬5千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沃克商旅919室內,警方至上開處所執行臨檢,經吳冠毅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當時警察一進來房間就開始搜索,並且威脅我打開包包,跟我說如果沒有打開包包,就要等到我打開為止等語(本院卷第27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

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釋明之,然如逕依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

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

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

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內,有被告同意搜索之簽名,且同意時間為「112年2月17日23時55分」(毒偵卷第39頁),堪認警方係於執行搜索扣押之當下即有得被告同意,並經被告簽名確認,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述之搜索、扣押過程屬實,警方製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我本人親閱無誤後簽名捺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是我本人逐一清點親自簽名確認無誤等語(毒偵卷第15至16頁),復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37頁),嗣被告於112年2月18日經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亦未對於受搜索、逮捕之過程表示有遭警員強迫等情,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毒偵卷第99至101頁),復經案發當日對被告執行搜索之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抵達沃克商旅9樓發現濃厚施用毒品異味,現場敲門後被告應門,經其同意後帶同警方進入房內查看,警方現場詢問對房間內施用毒品異味無法交代、回答避重就輕,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查看房內浴室、床鋪、桌櫃等處,被告亦同意,經警方向被告告知相關規定,被告即交付毒品、吸食器等物,為警當場查扣等語(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認警方搜索前確有取得被告自願性同意,本案相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冠毅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3至22、99至101頁,審易卷第38頁,本院卷第27、5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39至43、47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毒偵卷第59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3/3/7)(毒偵卷第105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7至44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一節,有該編號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另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實非可取;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獨自住在公司宿舍、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癌症,母親生活無法自理,其需照顧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並有其提出之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吸食器、鏟管,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7頁),且殘留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含包裝袋4只) 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驗前淨重共33.8389公克,驗後淨重共33.65公克,純質淨重共26.4772公克。
⑶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⑷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1日毒品純度鑑定書(毒偵卷第113至115頁)。
2 吸食器1組、針筒2支、鏟管1支 ⑴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10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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