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易,4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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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兆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3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黃兆瑋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盤查並經黃兆瑋同意於上開時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兆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8月31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施用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

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

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

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公訴人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已敘明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旨,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嗣亦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違。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其對此類案件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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