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易,48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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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9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明宗與告訴人郭金團曾為同事,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內,持木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左肩關節唇撕裂傷、左肩二頭肌腱發炎及左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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