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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4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瑞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心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被告謝瑞華所涉上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838號、第623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尚未確定),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
聲請人就被告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3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勇112毒偵5598字第113903643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查,是本件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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