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易,49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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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萱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任○萱係鄭○婕(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因認告訴人張〇菘(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校毆打鄭○婕成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菘之左右臉頰2次,致告訴人張○菘受有雙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菘、林○傑均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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