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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祥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0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祥倫與另案被告呂宗翰(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其餘3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3時許,駕駛同案被告涂芳瑜(業經不起訴處分)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共同持利器或徒手毀損告訴人吳貞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輪胎、機車坐墊、前車頭左右方向燈燈殼、後車尾方向燈燈殼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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