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易,49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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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8時18分許,至由告訴人馮信隆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雨農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金牌台灣啤酒(0.33L)6罐(價值共新臺幣174元),得手後未結帳而先放置於商店大門口旁櫃檯上,再伺機攜離現場。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攔阻被告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告訴人)而查悉。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2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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