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易,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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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久靈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64號),並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久靈犯詐欺取財罪,共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二八三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

一、潘久靈(原名:潘虹)原於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116號經營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專賣店五股工商店(下稱八方雲集五股工商店),並以祐緯小吃店為工商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向賴美冠施用詐術,致賴美冠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付予潘久靈而受損害(時間、詐術、金額如附表)。

二、案經賴美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潘久靈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理程序都表示沒有意見(易字5號卷第110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是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

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已經於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易字5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1頁),與告訴人賴美冠、告訴代理人周欣怡(告訴人女兒)於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偵41895卷第4頁至第5頁、第47頁至第49頁;

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

偵緝265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背面),並有對話紀錄、認購八方雲集集資股份憑證、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112年1月26日函文及附件、告訴人所提出的帳戶交易明細、合約書、讓渡證書及票據各1份在卷可佐(偵41895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36頁、第74頁、第77頁;

他卷第5頁、第7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34頁;

偵緝265卷第36頁至第42頁背面、第63頁至第64頁、第160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112年度偵緝字第264號),與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的犯罪事實相同(易字5號卷第104頁),屬於同一事實,法院自然應該一併進行審理。

二、罪數:被告於不同的時間(非密接時間),使用不同的詐術,向告訴人詐欺取得財物,款項範圍也可以明白區別,應該是基於不同的犯罪決意所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應該分別進行處罰(共3罪)。

併辦意旨書認為要以「接續犯」進行論罪,將產生評價不足的結果,並非妥當。

三、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一)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實資訊邀約告訴人投資、借款,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上損害,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兼職餐飲、房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與配偶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再以被告各次取得款項多寡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由於本案各罪都是詐欺取財罪,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而且被告主觀的犯罪決意雖然不相同,但是犯罪動機、手段具有類似性,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

法院綜合評價被告詐欺取得的總金額、各次行為的時間間隔,並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最適當。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3頁至第14頁)。

又被告事後於審理坦承所有犯行,雖然不是及時,但是仍然有助於司法資源的節省,態度並非太差。

而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以18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款項,確實盡力彌補自己造成的損害,相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的司法程序,被告已經獲得相當程度的教訓,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告訴人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實現求償權),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易字5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五、被告的犯罪所得不需宣告沒收:

(一)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取得款項共292萬元(如附表),並未扣案,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可是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以18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易字5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被告雖然尚未給付一分一毫,可是被告日後若未履行,告訴人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

(二)由於被告、告訴人已經針對被告的詐欺取財行為如何賠償,進行實質討論,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給付180萬元,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即便約定的金額未超過被告詐欺取財總額(即292萬元),國家也應該尊重當事人間這樣協商、談判的結果,如果再將292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因此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及言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術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⒈ 000年0月間 潘久靈佯稱:投資八方雲集五股工商店,每月10日、20日、30日將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元作為月分紅云云,並與賴美冠簽署合約書。
120萬元 潘久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⒉ 000年0月間 潘久靈佯稱:八方雲集集資股1股60萬元,可投資獲利云云,賴美冠因此同意投資。
118萬元 潘久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⒊ 000年00月間 潘久靈佯稱: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專賣店沙崙店發生爆炸要重新裝潢云云,賴美冠因此同意借款。
54萬元 潘久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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