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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LUYEN(越南籍,中文名:潘氏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4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HAN THI L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氏戀)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之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某不詳港口以美金7,000元為代價,自該處搭船偷渡至屏東縣某處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嗣PHAN THI LUYEN於112年11月20日13時13分許,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PHAN THI LUYEN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10年6月20日某時,自中國大陸地區搭船至屏東縣某處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之情,故依上開所載,本件被告PHAN THI LUYEN之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地於「屏東縣某處」;
而被告PHAN THI LUYEN為越南籍,於偷渡入境時我國並無設籍住所,又其於112年11月20日13時13分許,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而後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收容,再於112年11月30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將被告遣送出境,此有本院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因此案件於113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之收狀戳章)時,被告已遭遣送出境,是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而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地在屏東縣,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犯罪地所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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