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易,5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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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煥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煥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煥杰明知其無支付運動彩券投注價金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姜怡如所經營之御得發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內,向姜怡如佯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注NBA籃球賽運動彩券,致其陷於錯誤,為蕭煥杰投注並列印彩券後,蕭煥杰竟不付款,因此詐得以5萬元投注運動彩券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姜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蕭煥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姜怡如以5萬元下注運動彩券之情固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是一時衝動,我也有說要去領錢給告訴人,而且我下注的彩券後來有中獎,告訴人沒有損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以5萬元下注NBA籃球賽運動彩券,告訴人並依被告下注內容列印彩券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2、1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16頁,易字卷第64至68頁),並有台灣運彩投注單明細影本(偵卷第23頁)、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5至28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易字卷第62、63、75至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下注時身上沒有5萬元等語(易字卷第48頁),且依本院勘驗本案彩券行112年3月16日7時37分(即案發前約2小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不久即持中獎彩券前往本案彩券行向告訴人兌獎並取得現款(易字卷第62、75至7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就上開勘驗內容說明稱:被告兌獎後有在店裡待1、2個小時,都是在投注,前面他有先下別的,已經下了好幾張了,被告前面都輸,但因為早上有兌獎,所以前面都是有正常付款,但是最後一張就是直接沒有付,跟我說他沒有錢等語(易字卷第6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7時37分許持其他中獎彩券兌獎取得現款後,即一直待在本案彩券行內陸續進行投注並持續輸錢,而被告案發前既進行多次下注,顯然不可能不知其身上尚有多少款項,則被告進行本案下注之際,對於身上已無足額款項可支付其下注金額乙節應知之甚明。

加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3月6日、111年1月8日、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9日、111年3月24日、111年5月18日、111年11月11日、111年12月10日、112年1月22日、112年3月5日,計有高達10次因下注後未付款而經檢警偵辦,其中有6次經檢察官認構成詐欺得利罪而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見易字卷第7至28頁),是被告亦知此種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猶仍於明知身上款項不足之情況下進行本案下注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付款之真意及能力,而依被告下注內容列印彩券,則被告所為顯然出於不法獲取下注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打算要去領錢給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下注當時早已知悉身上並無現款,而一般便利商店均設有自動櫃員機,領款極為便利,且被告下注之比賽係於案發當日近中午始比賽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67頁),倘被告確有付款之真意,大可前往領款後再返回本案彩券行下注,並無任何急迫而必須先下注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下注後會再去領款付錢給告訴人云云,顯難採信。

又被告雖稱其下注之彩券事後有中獎,告訴人沒有損失云云,然本案係於比賽進行中下注,而場中投注(即比賽進行時下注)不能取消,此觀台灣運彩投注單明細影本上所列印之「場中投注不受理作廢申請」之文字即可知悉(偵卷第23頁),是被告於未付款而進行本案下注時,被告已獲得免付款即可下注特定內容之利益,告訴人則已遭受未獲得下注款項之損害,此際被告之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已完成,縱被告下注之彩券事後中獎,亦不影響詐欺得利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有在看精神科醫生,醫生說其行為係出於一時衝動云云,然被告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且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進行本案下注後有與告訴人進行溝通,先稱等打完再給付,又稱要離去領款,復趁告訴人報警之際試圖逃跑,過程中言行並無與常人不同之處,復於知悉情勢發展不利時試圖逃跑,可見案發時被告能判斷行為之利害結果並因應狀況做出反應,顯難認有何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情形,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投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被告本案以前已有高達10次類似行為經檢警偵辦,其中6次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早已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猶仍再犯本案,極度欠缺守法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於犯後未見反省之意,反而以「我有說我之後會去付,她沒有拿錢就讓我下注,她有錯」(審易卷第42頁)、「我隨便講一個數字她就讓我下,這樣不合理,下注的時候要先把錢拿出來才可以選擇要下不下,我沒有拿錢出來,她就讓我下」(易字卷第73、74頁)等語多次指摘告訴人,將自身過錯推卸至告訴人身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兼職、打零工維生,獨居,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相當於以5萬元下注之利益,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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