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易,59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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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靖雄與另案被告陳金塗(業經緩起訴處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15時5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32顆)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閒家發4張牌,莊家發5張牌,由莊家先行出牌後,依序由其他玩家取得蓋住之牌支或其他玩家所打出之牌支,以組合象棋牌支5張相同顏色文字成順序或相同之對數胡牌,自摸胡牌者,另外各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元,由其他玩家手上所放之牌胡牌者,放牌之人須給付100元予胡牌者,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另案被告陳金塗所有之賭資700元、被告王靖雄所有之賭資1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98年度台非字1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案件,經檢察官於以112 年度速偵字第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20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已於112年3 月5 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12 年3 月5 日起,至113 年3 月4 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

㈡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後案)。

檢察官遂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本案原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可按。

又後案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792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 元,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

㈢然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所犯後案賭博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檢察官誤以被告再犯後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而與未經撤銷無異。

從而,原緩起訴處分已於113 年3 月4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10 日新北檢貞實113 撤緩偵14 字第113904377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查。

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自屬就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可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及另案被告陳金塗供陳明確,堪認均屬專科沒收之物,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象棋 1副(32顆) 2 骰子 3顆 3 賭資 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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