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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弘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弘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弄0號某宮廟旁之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弄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46公克,驗餘淨重0.0796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59巷2弄某宮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相同之地點,於112年6月29日18、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於112年6月29日在宮廟施用毒品之後,有被查獲一次,之後因為我是列管毒品人口,有再被叫去採尿,但被查獲到被叫去採尿之間沒有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簡字卷),又被告本案於112年6月29日採集之尿液,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3147ng/mL,前案於同年7月1日採集之尿液,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990ng/mL,可見被告於本案驗尿時至前案驗尿時間,確未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
基此,堪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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