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易,6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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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澤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兒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持椅子丟擲乙○○之家庭暴力行為,明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内之112年4月3日15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内,因不滿乙○○之管教,竟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掌摑乙○○一巴掌,致乙○○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詳後述),而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卷【下稱院卷】第48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系爭保護令,以及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打告訴人乙○○一巴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動手打告訴人,但那是因為告訴人先出手打伊,伊怕她打伊,才出手打回去,伊是正當防衛,而且伊雖有收到保護令,但沒有看內容,所以不知道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是告訴人先動手打了被告一下,被告才直覺反應而做反擊動作,目的是在制止告訴人進一步的侵害行為,應該是基於防衛之意思等語。

經查:

(一)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仍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段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1、被告前因持椅子丟擲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核發內容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系爭保護令經寄存送達予被告,被告自承確有收到系爭保護令,另員警亦於被告之主處張貼通知單並拍照以示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護令暨送達證書(見112年度偵第4097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1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莊分局防治組保護令執行照片(以上見偵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佐。

則本件被告既自承有收受系爭保護令,衡情當無不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之理,且員警亦於其住處張貼通知單告知,佐以被告於警、偵中均曾坦承其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見偵卷第8、57頁),是其嗣後改口空言辯稱沒看內容而不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等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乙節,已堪認定。

2、承上,被告確有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4月3日15時15分許,在前揭住處徒手掌摑告訴人一巴掌,致告訴人左臉挫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當天伊跟被告說不能吃毒品,被告就罵伊,很大聲罵很多,伊做媽媽是為他好,他卻一直回嘴,伊就有先打他一巴掌,但沒有打很大力,然後他就回打伊的左臉一巴掌,並說伊打他一下,他打伊一下,「打你剛剛好而已」,伊的臉因此腫起來,痛到不行有去驗傷,一個月不能吃飯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天被告很大聲地罵伊,伊就用手往他的臉揮一下,有碰到他的臉,他就用右手很大力地打伊的左臉,並說你打我一下、我打你一下剛剛好,伊是因為被告一直罵伊,伊才往他的臉揮一下,不是無緣無故揮他等語綦詳(見院卷第50至5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則被告既已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竟仍於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徒手掌摑告訴人一巴掌而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已違反系爭保護令至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乃正當防衛,惟查:告訴人雖因遭被告謾罵而先出手往被告臉部揮一下,惟依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詞內容可知,告訴人揮完該下後並無繼續對被告動手之行為,堪認侵害業已過去,被告並非是在告訴人有繼續對其動手之情況下掌摑告訴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於辯護人稱被告動手是為了制止告訴人進一步的侵行為等語,惟本件告訴人並無進一步侵害行為業如前述,退步言,縱認有辯護人所述情形,本院審酌告訴人乃年滿70歲之老弱婦人,被告則係正值壯年之男子,氣力、身形體重均遠優於告訴人,當無為避免尚未發生、其臆測告訴人可能之侵害,即出手掌摑告訴人作為防衛之理,且出手力道之大,足致告訴人臉部造成挫傷,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所為,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是告訴人先對伊拳腳相向,他才做出還擊等語(見偵卷第9頁),以及告訴人證述:被告對其掌摑後有表示你打我一下、我打你一下剛剛好等語觀之,益證被告係基於還擊之意而掌摑告訴人,是其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等語,洵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縱不滿告訴人之行為,亦不應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掌摑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對於有出手掌摑告訴人之事實尚無隱瞞,兼衡當天事發之前後原委(包括告訴人先出手揮被告臉部一下)、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院卷第37頁)暨其自陳國小肄業、準備從事保全人員工作、目前尚無收入、由家人供應三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亦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此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

被告前揭涉嫌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然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5頁),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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