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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7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堅與張訾雯為父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緣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因家務問題發生爭執,詎張世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垃圾桶丟擲張訾雯,並徒手毆打張訾雯臉部、身體,致張訾雯受有雙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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