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彬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彬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張榮彬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張榮彬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為憑,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於審理中經二次通緝到案,並自稱居無定所等語,而有逃亡之事實,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4月18日屆滿,而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惟考量本案業於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4月24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參以被告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在其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之居所。
另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4月18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