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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6日19時1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包、刮盤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上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第2項)。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
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
該條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另「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112年7月6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前引採尿同意書、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佐,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是被告前揭經警採集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至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1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然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不得認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遑論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且被告其後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相當於該等保安處分之執行,並就檢察官之本件裁量為形式上審查,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兼衡被告前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難期戒癮治療可對其發揮實效。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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