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毒聲,27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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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閔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閔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5時37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觀護人通知於前述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意旨漏載安非他命亦為陽性反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甫於112年12月8日完成戒癮治療,隨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癮治療未有成效。

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實難認其適合再進行戒癮治療。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是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屬實。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嗣後被告雖有再犯施用毒品罪,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

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檢察官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甫於112年12月8日完成戒癮治療,隨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癮治療未有成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實難認其適合再進行戒癮治療,而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

考量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濫用之情,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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