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毒聲,29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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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玲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慧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慧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17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詹慧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3月25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177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據此,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是本件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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