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毒聲,30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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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4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樓下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惟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又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徵諸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內說明「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177號附戒癮治療為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6月27日至113年12月26日。

惟被告於緩起訴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而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 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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