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毒聲,30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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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齊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齊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藉此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10、0.3755公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後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且現因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另有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足見被告素行欠佳,遵守法律意識薄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目的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於該條例第24項第4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據以製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依「認定標準」第2條「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第2項)。

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

故法院若認為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而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即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所採行之「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法院基於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對於檢察官的裁量,固然僅須為低密度之審查,然非謂檢察官裁量之形成可以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察官於裁量過程中,是否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審酌何者為有效、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至為重要,若未予審酌,即一律逕予聲請觀察、勒戒,非無裁量怠惰之可能。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5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

復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②、③部分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與上開①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4日假釋,於109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固係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本件於112年12月3日受採尿時,已距前案毒品案件假釋後有4年多之久,期間亦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或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本件採尿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更已將近19年,則本案是否毫無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容有疑義。

㈢檢察官聲請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固無不合。

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表示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而檢察官訊問被告時,除本案案情外,檢察官僅詢問聲請人是否曾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並未予聲請人就其是否有選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意願及相關個人條件、客觀環境等與刑法第57條規定有關之事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者,檢察官所認定被告前經送強制戒治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本案已久,已如前述,而其另案於108年間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業因罪嫌不足,於109年6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48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至被告固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010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審理中;

另因涉犯竊盜案件,現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告是否確實會遭判處罪刑、入監服刑,均尚未明朗,被告是否仍符合「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之情形,即非無探究之餘地。

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裁量認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本院縱為低密度之審查,仍難認為檢察官已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聲請意旨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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