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毒聲,31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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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又竹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又竹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又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內,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嫌販賣毒品,經員警於111年4月1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克汽車旅館212號房當場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同條例第24條亦有明文。

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對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施用毒品之行為坦白承認,且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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