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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第15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2月20日9時16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友人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同署觀護人於同日通知至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
㈡於112年5月2日9時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朋友家中,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持拘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3公克,已檢驗用罄)、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故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部分:⒈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已自白有於採尿前在新北市某處友人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且其於112年2月2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時1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5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52ng/mL,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同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憑。
⒉另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
而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可檢測出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安非他命3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ng/mL,有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參,足見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而可認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⒊另依據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態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
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 Jonathan M.等人 2002年文獻報導,以五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
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文說明附卷可參。
則參諸上揭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物成分,並已超過檢驗機構最低可定量濃度之標準,以及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驗得時間之說明,被告有於112年2月20日9時1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⒈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白於採尿前近4日內在桃園市某處友人家中,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其於112年5月2日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194ng/mL、可待因濃度為127、嗎啡濃度為913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均足可佐證被告此節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值採信。
⒉另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 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一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說明可參。
由上開尿液檢體結果、可驗得海洛因施用時間之說明並參諸被告之自白,被告有於112年5月2日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友人家中,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2日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0年11月22日,已逾3年,核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
且檢察官已於聲請意旨中敘明其為本件聲請之理由。
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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