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毒聲,32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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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9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5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2991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從而,本件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聲請人具體考量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偵查中為確認被告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暨安排後續評估,而合法傳喚被告,被告仍無故未到庭說明等情,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為本件聲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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