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毒聲,32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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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939號、第694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31日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網咖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敦煌路口處,因另案通緝遭警方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4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欲給予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無從進行戒癮治療相關程序,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於偵訊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在112年8月26日等語。

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760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另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暨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聲請意旨(二)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765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考;

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是以,被告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聲請人審酌本案全情,認不宜再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法院自應予尊重。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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