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毒聲,33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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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明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明山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捲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點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並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分別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 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立法者既已 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2毒偵5099卷第19至20頁、第200頁),且其為警逮捕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951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12毒偵5099卷第83、85、213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被告距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逾3年,則聲請人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顯然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故聲請人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諭知,乃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尚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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