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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1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5時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後於112年11月19日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注射針筒1支,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聲請書漏載可待因,應予補充)。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傳喚未到,且另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發布通緝當中,故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一)被告固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是112年10月中在新北市土城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查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5時為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卷第6、13、15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被告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3年11月9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即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又檢察官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違法之處,且被告現在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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