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毒聲,37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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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12)日8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1包(毛重394.96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機內蝦皮網站截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0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機內蝦皮網站截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01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惟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徵諸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內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12日起至102年2月11日止,然被告並未戒除毒癮,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未曾觀察、勒戒,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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