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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1時5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與永亨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171公克)、吸食器1組,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且因涉犯詐欺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現又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度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
又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且目前因案羈押中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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