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號、第25號、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欄各所示第3行記載之「以不明方式」均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二)第2行「出具」補充為「112年10月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8日分別出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朱家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家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10日10時2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內,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採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9月20日12時1分許,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內,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於112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內,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家榮之供述。
(二)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