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010,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所載「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蚤樂趣蘆洲三民店』」,應更正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蚤樂趣蘆洲三民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家凌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簡欣羽,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黃家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mages形象美水潤柔滑美顏霜壹瓶、X5男性香水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黃家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婕洛妮絲黃金胜緊緻面膜壹罐、兄弟象口罩壹包、澳洲Wagner蔓越莓超濃縮囊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0號
被 告 黃家凌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蚤樂趣蘆洲三民店」,徒手竊取簡欣羽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images形象美水潤柔滑美顏霜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及X5男性香水1罐(價值120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112年11月10日19時02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簡欣羽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婕洛妮絲黃金胜緊緻面膜1罐(價值89元)、兄弟象口罩1包(價值58元)及澳洲Wagner蔓越莓超濃縮囊1罐(價值280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簡欣羽發覺上開商品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欣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家凌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心情不好,吃FN2整個人恍神做這些事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欣羽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之行徑過程正常,竊取商品時甚知悉將之藏於隨身手提袋中以掩飾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