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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瓅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林正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33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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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號
被 告 張瓅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明知無力給付車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搭乘林正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林正華駕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致林正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駕車抵達上址處,而至目的地後,張瓅文向林正華表示在該處等一下,惟林正華等待多時均無法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1330元,方悉受騙。
二、案經林正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正華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2張、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張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另被告詐欺犯罪得利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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