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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鈉(香港籍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南下閘道口」,應更正為「南下匝道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瑋鈉僅因與告訴人石任凱發生行車糾紛,即率爾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雅手勢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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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張瑋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1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18樓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南下閘道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與石任凱駕駛之汽車有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石任凱以比中指2次之方式,公然侮辱石任凱,藉此貶低石任凱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石任凱之名譽。
二、案經石任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瑋鈉固坦承其有搖下車窗伸出中指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心情不好,是對著天空比中指,沒有對任何人比,僅是發洩情緒,伊沒有公然侮辱等語。
然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任凱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偵訊當庭勘驗筆錄、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上揭2次公然侮辱行為,時間、空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顯見其係基於接續實施之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綜合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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