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5行所載「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76公克,驗餘淨重0.3761公克)」,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76公克,驗餘淨重0.3761公克)供警查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永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㈢自首,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口盤查時,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76公克,驗餘淨重0.3761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習慣,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雖被告警詢時所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12年9月5日18時許),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時間略有出入,惟兩者時間尚屬接近,應係被告於警詢時記憶不清所致,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3776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37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00號
被 告 陳永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永宗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9、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號3樓前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0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76公克,驗餘淨重0.3761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宗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76公克,驗餘淨重0.376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76公克,驗餘淨重0.37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