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05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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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希



輔 佐 人 林水源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許鴻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多次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雖同時違反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之規制,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從輕量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犯後已有悔意。

另被告前有罹患躁鬱症,於本案前已有發作情形,業據被告輔佐人供述明確,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疾病影響所致,容有值得同情之處。

兼衡被告警詢時供稱碩士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教育行政,經濟狀況富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審酌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對本案表達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均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為騷擾行為,以啟自新。

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如再有騷擾行為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3號
被 告 鄒明希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希與許鴻基前為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鄒明希前曾對許鴻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鄒明希不得對許鴻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許鴻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許鴻基之工作場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下稱本案場所)至少30公尺。
詎鄒明希於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8分許起至9時10分許,連續撥打4通電話予許鴻基,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本案場所,對許鴻基咆嘯:「法制局承辦人都是這樣嗎?」、「撒旦會主持正義」等語,以此方式騷擾許鴻基,且未遠離該本案場所至少3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許鴻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明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已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並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場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鴻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已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張 ⑵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撥打數通電話予告訴人,並前往本案場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多次撥打告訴人電話,繼而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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