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091,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驗餘淨重壹拾肆點玖肆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共淨重14.9530公克)」應更正為「(共驗餘淨重14.9440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第2行「出具」應更正為「000年00月00日出具」、編號3第6行「航藥鑑字」應更正為「112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07號
被 告 陳翰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翰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2年9月26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4.9530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9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4.95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