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13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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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拾獲張子謙所遺落之錢包1個,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拾獲張子謙所遺落之錢包1個(內含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學生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居留證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21元,均已返還),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告訴人張子謙將其所有之上揭錢包1個遺落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惟其知悉該錢包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林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明雄發現他人遺落之錢包後,竟未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錢包及其內之證件、現金等物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張子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事後坦認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物品返還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錢包1個(內含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學生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居留證各1張及現金3,021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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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8號
被 告 林明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雄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拾獲張子謙所遺落之錢包1個,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
嗣經張子謙發覺該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子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子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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